中国储运 2023-08-22 06:37 发表于天津供应链金融以真实贸易背景为依托,以上下游的物流、信息流、资金流、商流的闭环作为主要风控手段,以此来为企业提供灵活的金融产品与服务,已成为解决企业融资问题的重要手段。供应链金融包括应收账款融资、库存融资、预付款融资三种类型,分别对应供应链上的销售、经营和采购三个阶段。仓单质押融资就是库存融资中的典型模式,其目的是解决企业的库存成本,盘活积压在存货上的资金,加快资金周转速度。由于仓单缺乏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以及商业规范,实践中也存在虚假仓单、单货同押、重复质押等乱象,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存货质押融资业务的发展。本文拟从司法实务出发,对仓单质押融资的常见风险及其纠纷解决路径进行分析研究,为各交易主体提供参考与借鉴。
一、什么是仓单质押融资?
(一)仓单质押融资的基本模式仓单质押融资是指融资方提供由仓储方开出的仓单,将仓单交付贷款方作为质押担保,从而寻求贷款方提供融资。如下图所示,仓单质押融资的业务流程大致如下:1、由融资方将自己合法所有的货物,或者由第三方出质人将其合法所有的货物,交付仓储方进行保管;2、仓储方向融资方出具与存放货物对应的仓单;3、融资方将仓单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经仓储方签章,然后交付给贷款方;4、贷款方与融资方签订贷款合同、仓单质押合同,约定以仓单质押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5、与此同时,贷款方、融资方、仓储方往往会签订三方仓单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仓储方对仓单项下的货物履行监管职责,按照贷款方的指示放货,此时仓储方开始扮演监管人的角色;6、融资方按时还款,贷款方向其释放仓单。
(二)仓单质押的成立要件在仓单质押融资中,仓单质押应当合法有效设立,只有仓单质押有效设立,在融资方未能偿还贷款时,贷款方才能对仓单项下的货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结合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司法实践,有效设立仓单质押,需要满足以下要件:其一,仓单应当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仓单须有保管人的签章,仓单须交付贷款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经保管人签章,仓单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仓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依法可以办理出质登记的,仓单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并没有这一要求,因此在《民法典》施行以前,仓单质押只需要将仓单交付贷款方,而在《民法典》施行以后,除了将仓单交付贷款方以外,还需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及由保管人签章。而且需要区分纸质仓单与电子仓单,纸质仓单明显属于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仓单质权自交付时设立,并未强制要求办理质押登记;而电子仓单是否属于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仓单质权是否是登记设立?目前尚无定论,但在《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最高院认为,可以将电子仓单例外地视为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从而以登记作为质权成立的条件。其二,仓单项下货物必须真实存在。仓单应当是仓储方基于融资方真实存放货物情况而开具,若融资方伪造仓单,也就是仓单对应的货物根本就不存在,那么即使仓单质押符合形式要件,仓单质权也不能成立,贷款方无法主张优先受偿权。(2020)鄂民终546号案中,湖北高院认为,刑事判决认定,德正公司在039号代理合同项下交付给海外公司的仓单,系德正公司员工伪造的仓单。即涉案21001号仓单虽然在形式上属于仓单,但该仓单记载的信息是虚假的,德正公司的处分权不存在事实基础。因此,虽然德正公司向海外公司交付了21001号仓单,在形式上符合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但并不能产生相应的出质和设立质权的法律效力。其三,仓单项下货物的范围能够合理识别并确定。《担保制度解释》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在仓单质押中,仓单上往往会载明相关货物的名称、品类、规格、数量等信息,但仅仅在仓单上明确记载是不够的,仓单项下的货物需要特定化,需要与其他货物区分开来,否则可能面临质权无法设立的风险。根据《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第六十三条的内容,可以从以下方面实现仓单项下货物的特定化:一是客观范围的特定化,可以通过仓库的独立性、货物的区隔等实现存货的明确化、可识别性,不致与非质押物混同;二是价值的特定化,债权人与债务人可以约定流动质押的最低价值或数量限额,即使质押物处于不断变动之中,也可以通过监管人及时更新并报告质物清单的方式,使质押物始终维持在一个相对清晰、确定的状态。
二、仓单质押融资的常见风险之一:虚假仓单
(一)融资方利用虚假仓单骗取贷款涉嫌骗取贷款罪或贷款诈骗罪所谓虚假仓单,是指融资方为获得贷款,以虚假购销合同、发票、虚假货物骗取仓储方开出仓单,或者直接伪造仓储方印章开出仓单,然后以虚假仓单向贷款方提供质押,骗取融资。若贷款方是金融机构,则提供虚假仓单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或贷款诈骗罪;若贷款方为非金融机构,则构成合同诈骗罪。(2015)陕刑二终字第00050号案中,法院经审查认为,祝运和、魏瑞景、苏步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提供虚假仓单重复担保等方式,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至于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诈骗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前者要求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后者则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当融资方伪造仓单涉嫌犯罪时,贷款方的损失应当通过刑事追赃与退赔程序解决,若贷款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融资方偿还货款、赔偿损失,则法院往往会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处理刑民交叉问题的基本原则为:若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以及同一法律关系,应由刑事程序处理,民事案件应当驳回起诉;若民事案件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应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在融资方伪造仓单构成犯罪的场合,骗取贷款罪或者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与仓单质押融资基本属于相同的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因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以及退赔程序来挽回损失。(二)融资方构成犯罪并不影响贷款方追究监管人的监管责任当融资方伪造仓单骗取贷款构成犯罪时,贷款方是否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法要求监管人承担监管不力的损害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较为统一的裁判观点认为:贷款方和监管人形成委托保管合同关系,贷款方和融资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二者相互独立,且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融资方的犯罪行为虽然与仓单项下货物有关,但不影响监管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2020)最高法民申1712号案中,最高院认为,邮政物流公司主张案涉被骗贷款损失系因晨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林及其股东“骗取贷款罪”、工行轮台支行负责人邓小东为办理上述贷款业务索贿犯“受贿罪”两个犯罪行为所致。《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工行轮台支行与邮政物流公司形成委托保管法律关系同工行轮台支行与晨阳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具有独立性,晨阳公司与工行轮台支行的各自负责人的犯罪行为虽然与借款有牵连,但依照前述分析邮政物流公司在订立及履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过程中对质物有核查的权利,质物数量与油品的种类是否相符当属商业风险,并不因为晨阳公司与工行轮台支行的各自负责人的犯罪行为而能成为免责的事由,并且工行轮台支行诉讼请求是要求邮政物流公司承担质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其主张是以委托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为基础,晨阳公司与工行轮台支行的各自负责人的犯罪行为虽与质物有关,但并不影响邮政物流公司依约应承担的合同责任。
三、仓单质押融资的常见风险之二:单货同押、重复质押
单货同押是指融资方既对仓单设立仓单质押,又对仓单项下的货物设立动产质押或者动产抵押;重复质押则是指融资方与仓储方恶意串通,对同一批货物重复开具多张仓单,然后向多家融资方提供仓单质押,寻求融资。如果出现单货同押、重复质押的情况,在融资方未能按时还款时,贷款方会面临多个担保权人争夺担保物权的情形,直接关系到贷款方能否对仓单项下货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其一,在单货同押的情形下,需要区分两种情况,若融资方既办理仓单质押,又对仓单项下货物设立动产质押,则按照质权设立的先后顺序来确定清偿顺位,仓单质押自仓单交付之日起设立,动产质押自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出质人既以仓单出质,又以仓储物设立担保,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仓单质押与动产质押均是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但是动产质押的交付具有特殊性,在动产质押融资业务中,贷款方并不会亲自保管质押货物,而是由仓储方对质押货物进行监管,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动产质权应自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也就是说融资方自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完成质押货物的交付。因此,在仓单质押与动产质押竞合时,应当比较仓单交付时间、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时间的先后,来确定清偿顺序。其二,在单货同押的情形下,若融资方既办理仓单质押,又对仓单项下货物设立动产抵押(一般是动产浮动抵押),则按照仓单交付、办理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来确定清偿顺位。《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仓单质押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而动产浮动抵押则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在仓单质押与动产浮动抵押竞合时,应当比较仓单交付时间、办理抵押登记时间的先后,来确定清偿顺序。(2017)沪民终288号案中,上海高院就认为,动产抵押登记是动产浮动抵押的对抗要件而非设立要件,抵押物经登记公示后,即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质押物的转移占有与动产抵押登记均为法定物权公示方法,在动产上既设立经登记的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应按照两者设立并公示的先后顺序确定受偿顺序。质权是自动产交付质权人时设立,这一认定标准在流动质押中同样适用。2014年12月23日,理某某公司向烟台鹏晖公司出具《每日库存报表》,明确质押物为位于烟台鹏晖公司厂房内的二三车间的电解铜、电解槽。从上述合同可以看出,二三车间内的存货按照前述约定为依据,以交付理某某公司监管为完成动产交付之方式,因此涉案质权应当设立于2014年12月23日。比利时银行上海分行还主张其质押自2007年11月或2012年6月签订合同聘请监管商进行监管时设立的抗辩,本院认为,动产质权设立的必须条件就是要将质押物交付给质权人占有,具体方式可以是质权人自行占有,也可以是由质权人委托第三方保管、占有,而与第三方监管商签订监管协议进行监管,只是作为判断是否实现间接交付的其中一环,不能证明质押物已经完成交付,也就不产生质权设立的效果。只有在这其中完成了动产间接交付动产质权才得以设立。其三,在仓单重复质押的情形下,若融资方与仓储方恶意串通,对同一货物出具多份仓单,则应按照仓单交付时间来确定清偿顺序。《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保管人为同一货物签发多份仓单,出质人在多份仓单上设立多个质权,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如前所述,仓单质押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因此应当以仓单交付贷款方的时间来确定多个仓单质押之间的清偿顺位。
四、仓单质押融资的常见风险之三:监管人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监管人因过错造成仓单项下货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仓单质押融资业务中,如果融资方以其自有存货对应的仓单提供质押,那么在融资方未能按期还款,而仓单项下货物又存在毁损、灭失或者根本不存在时,贷款方往往会选择追究监管人的责任,要求监管人赔偿因货物毁损灭失而造成的损失。监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常见情形有二:一是在融资方交付货物时,监管人未能尽到审查与核验义务,未能及时发现货物的数量、类型、质量存在问题,而开出与实际货物情况不符的仓单;二是在货物存放过程中,未能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导致货物损毁或灭失,或者未经贷款人同意擅自向融资方放货。贷款方、融资方与监管人往往会签订三方仓单质押监管协议,监管人的主要职责应以协议内容为准,若监管人违反约定,造成货物损毁或灭失,贷款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2019)最高法民终833号案中,最高院认为,根据(2015)长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时任辽宁储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林、副总经理王英杰以及工作人员孙鹤明知刘有文强行抽逃质物,仍然予以放行。辽宁储运公司虽然并未放任上述质押物被抽逃,但其未及时向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报告上述情况。根据案涉《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十二条第1款约定,辽宁储运公司对于4.5598万吨玉米对应的质权因质物被大连谷物公司抽逃而无法实现,给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该责任的范围应当根据监管业务收取的费用、监管难度以及交易习惯综合认定监管人的过错大小,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当的相应责任。本案中,最高院认为监管人对于融资方抽逃货物并未尽到阻止和及时报告义务,造成贷款方损失,最终判令监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贷款方是否尽到放贷审查义务不是监管人的免责事由在贷款方追究监管人损害赔偿责任的纠纷中,监管人经常会以贷款方(通常是银行)自身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应当自担风险为由进行抗辩。司法实践中较为统一的裁判观点认为:《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银行对担保财产负有的核实义务属于银行贷款的管理性规范,并不影响仓单质押监管协议的效力以及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银行是否尽到审查义务不影响监管人根据仓单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20)最高法民申1712号案中,最高院明确指出,,邮政物流公司作为质押财产接收人,对质押财产进行核查既是合同权利,也是作为工行轮台支行的受托人应尽的合同义务。《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规定银行对担保财产负有的核实义务属于法律对银行贷款行为的管理性规范,银行违反这些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或者民事责任,并不当然影响《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效力以及当事人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中工行轮台支行对质押财产核实的义务来自法律的规定,而邮政物流公司基于《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邮政物流公司与工行轮台支行各自承担的质押财产的核实的责任来源不相同;并且在《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并未约定邮政物流公司对质押财产的核查义务与工行轮台支行对质押财产的核查义务之间存在依附关系,邮政物流公司对质押财产的核查是独立的权利和义务,即使工行轮台支行未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核实质押财产义务亦不能成为邮政物流公司未尽核查质押财产义务而免责事由。(三)监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若法院认定监管人因监管不力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么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承担范围是怎样的?司法实践中对此历来存在争议。在《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最高院民二庭法官指出,因监管人没有妥善保管质物致使质权人所遭受的损害应当为债权未获完全清偿的损失,即债权人在变价处理剩余质物后尚不能清偿的余额,但这部分损失不能都归责于监管人,监管人只在因监管过失造成质物减损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监管人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可以遵循如下逻辑:债权人对剩余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总额减去剩余质物的清偿额即为债权不能受偿金额,监管人应对债权不能受偿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但若质物减损价值小于债权不能受偿金额,则监管人的赔偿责任以质物减损价值为限。在最高院的相关案例中,已经开始体现上述处理逻辑。(2020)最高法民申1712号案中,最高院就认为,工行轮台支行主张邮政物流公司承担的是质物损失赔偿责任,因此不以对剩余质物进行全部处置作为赔偿数额认定的前提。再者,本案贷款本金为1200万元,《出质通知书》中载明质物价值为2172万元,远超过贷款本金数额。邮政物流公司向工行轮台支行出具的《突发事件通知函》中载明,现有留存物短缺2127.7吨,价值1237.23万元,按照此函的记载短缺质物价值超过贷款本金。且本案原审审理中已将交付给工行轮台支行的油品拍卖款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剩余本金8311767.96元。原判决以剩余本金认定邮政物流公司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结 语
仓单质押融资作为供应链金融的典型模式,对于解决库存压力、盘活库存资金、缓解企业融资问题具有重要作用。由于目前缺乏关于仓单的统一规范体系,实践中难免出现虚假仓单、单货同押、重复质押以及监管人责任承担等常见风险。各交易主体在大力开展仓单质押融资的同时,应当注意这些常见争议类型,通过完善风控措施、优化业务模式,尽量规避业务风险与纠纷产生。而在纠纷产生以后,也可以充分利用法律途径,积极应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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